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22,199601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年間,利用與告訴人張樹雨之父張管仲(已死亡)洽購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一○八地號土地之機會,勾結土地代書黃偉展,偽造張管仲印章,加蓋於本票上,冒張管仲名義簽發到期日各為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表示張管仲持向乙○○調用各同額現款之擔保。

迨張某死後謝某提出該二張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罪嫌云云,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乙○○寄給張管仲之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上字跡相同,業經憲兵學校鑑定無訛(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正面),而其弟謝慶瑞證稱:存證信函係伊叫黃代書寫的,為伊所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六頁背面、第九七頁),則系爭本票是否係張管仲所簽發﹖仍非無疑。

而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又以乙○○名義為寄件人,上面蓋有其印文(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影印卷第十一頁),果真系爭本票二張係偽造,張管仲自未持該二張本票向乙○○借款,乙○○所謂張管仲向伊借款,即非真實,實情如何﹖仍須詳加調查,以發見真實。

㈡、原判決理由八內記載:「送請憲兵學校文書檢驗組鑑定結果謂:票號○二二八七六、四○○六二四號本票二紙與存證信函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上之字跡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組織等方式相同等情,此有憲兵學校文書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八一頁),可見上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寫,但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寄給張管仲之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為伊所書寫,而被告之弟謝慶瑞則供證:『存證信函一五一一號上之字跡確係伊所寫』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並稱是叫黃代書寫的(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以此,尚難證明該兩張系爭本票為被告乙○○所偽造者。

至訴外人即證人謝慶瑞是否涉有偽造本票,及被告乙○○是否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已認定本票係偽造。

然原判決理由七內卻記載「被告乙○○所辯將該款借予張管仲,收執張管仲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作為憑據,頗合情理」。

顯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㈢、檢察官起訴以乙○○與甲○○勾結土地代書黃偉展偽造張管仲名義之本票二張,於張管仲死亡後,乙○○提出該二張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原判決就行使部分恝置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㈣、甲○○曾將張管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交給乙○○(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七號影印卷第三十頁、第一一一頁),又乙○○簽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其背面寫有甲○○之「埔心鄉經口村二九六號」住址(見偵四五六四號卷第四四頁)。

甲○○與乙○○間之關係密切,該一月十七日期之支票是否由乙○○簽發給張管仲兌領﹖抑或係因偽造本票而編造﹖甲○○之住址是否甲○○參與乙○○偽造張管仲名義之本票,而於支票兌領時寫上﹖事實未臻清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