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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陳岡甫之未婚妻,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公司)擔任營業員,明知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股票之股權百分之九八‧○七集中於政府機構,本國金融機構持有百分之一‧七七,流通在外者僅百分之○‧○六(原判決誤繕為一‧○六),係一典型流通籌碼稀少之冷門股,竟基於幫助之意思,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以其在台育公司擔任營業員之便,協助陳岡甫利用陳某自己及陳某親友陳楊春滿、陳寶榮、陳美雪、陳南洲、李麗英、陳楊意貞名義,在台育公司開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該股票,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上台機股票之交易價格,藉此哄抬台機股票價格,並以高價賣出造成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
陳岡甫因過度集中在台育公司買賣,為免遭主管機關注意,乃自同年十二月九日起,另利用其本人及親友陳楊春滿、李金滿名義在富隆及天弘等證券公司委託買賣。
計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連續利用其自己及前揭親友名義分別在富隆、天弘、台育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入台機股票計二、六二八仟股(其中富隆券二一○仟股、天弘證券五二仟股、台育證券五仟股,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買入後,翌日違約未交割)。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陳岡甫委託天弘公司營業員鄭美玲以李金滿名義以市價買進台機股票五萬二千股,同日十時三十分,委託富隆公司營業員詹美桂以陳楊春滿名義,以市價買進十萬股,鄭、詹二女恐陳某購買之冷門股金額太大,為確保安全,分別向甲○○查詢,詎李女竟均以:「證券管理委員會要到台育證券公司查核台機股票進出情形,陳岡甫為避開風險,所以要從台育公司賣出台機股票,再從天弘、富隆證券公司買進台機股票」作覆。
同日並以陳寶榮、陳南洲、陳美雪、陳楊意貞、李麗英等人及陳岡甫本人名義賣出該股票二、三四一仟股,其每日委託買賣該股之股數,均佔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百,其交易價格亦因之受其操縱,致使該股票行情節節上升,由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八元陸續上升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每股一、○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在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原判決誤繕為偽造)買賣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幫助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與第二審同屬事實審法院,原判決僅將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幫助在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罪刑部分撤銷,未將該部分之事實及理由重行審認說明,致兩審不同之事實、理由併存,自有可議。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改正,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㈡原判決理由三及據上論斷欄認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然在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有上述第六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理由欄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違誤。
且上述第四款包含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二種形態,原判決理由未予區分,亦嫌含混。
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有別,原判決除於主文罪名中載有「連續」字樣外,復於罪名之上冠以「連續」二字,尚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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