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36,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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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麗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乙○○雖於警訊中自白甲○○向車上之人每人發給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約其投票予省議員候選人陳超明,但當日被警查獲時,甲○○駕駛之廂型車上,另有羅古秀雲、鍾添宗、鍾林金蓮、羅香梅、吳阿甜、鍾鳳、羅李秀治、莊草、余阿滿、高碧蓮等十人乘坐,如乙○○所言非虛,則其餘十人身上每人均應至少有五百元現鈔一張,但除莊草外,其餘九人身上並無五百元現鈔,足見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

㈡、羅古秀雲等十人均堅決否認甲○○有何行賄買票之行為,原審乃據以認定不能證明甲○○向渠十人行賄買票,而乙○○之自白與該十人之證詞顯然矛盾,互相牴觸,自不得採為證據,何況並未查獲甲○○携有大量五百元現款。

㈢、原判決僅以乙○○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卻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違背法令。

㈣、乙○○自白既與羅古秀雲等十人證詞相互牴觸、矛盾、乃原判決竟同時予以採信,進而分別認定甲○○就乙○○部分構成妨害投票罪,關於羅古秀雲等十人部分則不成立犯罪,顯屬理由矛盾。

㈤、原判決對羅古秀雲等十人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詞,及未查獲渠十人收有五百元賄款,暨未查得古某携有大量五百元現鈔等事證,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之原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審依憑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甲○○交付五百元賄款,約其投票予省議員候選人陳超明等情,及有當場查獲該五百元賄款扣案為證,並經警察陳慶釧到庭證述破案之經過為佐證等事證,資以為認定甲○○、乙○○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上訴意旨第三點,指摘原審僅以乙○○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要係任意爭執;

至於羅古秀雲等人雖均否認甲○○有向渠十人買票,因此不能證明此部分應成立犯罪,但渠十人之證詞與甲○○有無向乙○○買賣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執此反證乙○○所稱甲○○向其買票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上訴意旨第一、二、四、點係就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無涉之枝節問題為爭執,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羅古秀雲等十人證述甲○○未向渠等買票及未在渠等身上搜獲賄款等情,均與甲○○有無向乙○○買票之事實無關,難認為有利於甲○○之證據;

另外雖未查獲古某帶有大量五百元現鈔,亦不能證明其未向乙○○買票,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敍,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第五點所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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