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38,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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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乙○○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後,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池鴻文住處附近之路旁,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池鴻文吸用,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號張連對住處,查獲乙○○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池鴻文於警訊中之供詞,資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但依池鴻文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警訊筆錄所記載,池鴻文係供述伊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兩次,每次金額「五百元」(該份筆錄附於警卷內),而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乙○○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池鴻文吸用云云,所為認定買賣之金額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池鴻文於原審陳稱,伊在警訊中沒說向乙○○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係警察取下伊眼鏡,叫伊在警訊筆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此辯解關係該份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池鴻文所自由陳述﹖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究,即採為判決之基確,尚與證據法則有違,㈢、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連對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警訊時,陳稱被警查獲之空夾鍊袋一包係八十三年三月中旬,乙○○在其住處分裝安非他命所留下蘇某分裝係要販賣予他人吸食,伊亦曾幫助乙○○分裝安非他命等詞,原審據此為論罪之證據,則該張連對與乙○○究竟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抑或僅係幫助蘇某販賣﹖此與蘇某之犯罪型態如何有關,原審就此漏未論列,不無疏誤。

又張連對與乙○○有何關係﹖何以同意蘇某在其住處分裝安非他命﹖此關係上述張連對證詞之憑信力如何,乃該次警訊未予訊明,原審亦未詳予審究,並於判決理由內論敍,尚嫌理由不備。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一語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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