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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二月間利用受博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王公司)之託,為該公司在台北縣三重市○○段二四一三、二四一八地號興建「烘爐第」社區負責廣告、銷售之機會,連續將客戶蔣健源、張惠美託其等繳交博王公司之購屋款項即三重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四萬元、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現金二十八萬元,合計七十八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利用受博王公司之託,為該公司所興建右開社區廣告、銷售之機會,連續侵占客戶蔣健源、張惠美所託繳交博王公司之購屋款項」。
而依被告等與博王公司所簽訂之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客戶所支付之款項,由甲方(指博王公司)指定人員收取」(見偵查卷第四頁),博王公司復指稱:為便於被告等及時處理銷售事宜起見,按例皆由被告或其所屬業務人員在銷售現場向訂購之客戶收取一定金額之訂金(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所稱如果不虛,被告等似有向訂購右開房屋之客戶收取款項之權限。
則彼等向客戶蔣健源、張惠美夫婦收取右開三紙支票及現金二十八萬元,是否非業務上收取之款項﹖苟若將之侵占入己屬實,是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責﹖並非無疑。
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被告等無代收簽約金及期款之權限,其等侵占右開款項,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云云,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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