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47,199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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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明(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係朋友關係。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晚上七時卅分許,林○明騎乘剛竊取之不詳姓名所有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剛以新台幣五百元購得之開山刀乙把,前往台中縣潭子鄉○○村○○街○○號找甲○○外出,即由甲○○騎該機車後載林○明,轉往同鄉東寶村雅潭路○段○○號少年張○成(六十六年八月八日生,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住處,邀同外出後,林○明即提議強劫他人財物,甲○○與張○成附和其議。

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該開山刀為作案工具,由甲○○騎乘上開機車,張○成坐中間,林○明則附載其後,沿路找尋作案目標。

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河南路與河南東○街口時,適見吳○珠隻身騎乘機車路過,林○明提議:「搶這個好嗎?」,甲○○、張○成稱「好」,三人即騎乘機車尾隨,俟吳○珠抵家(住台中市○○路○○○號三樓)從側門即河南東○街入口欲停擺機車之際,林○明(頭戴毛線型帽子)持開山刀下車上前,高舉開山刀作勢欲砍狀加以脅迫,並對吳○珠稱:「把皮包給我!」,致使吳○珠不能抗拒,而將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身分證一紙、存款簿一本、隨身聽一台、呼叫器一個等財物)交予林○明。

得手後林○明即跑出巷口並跳上停於該路口(即台中市○○路○○○號統一超商店前)甲○○、張○成○人啟動接應之機車離去。

吳○珠自後追趕不及,乃報警追緝,經警於台中市寧夏路與重慶路口發現林○明等人行蹤即自後追捕,甲○○見狀沿重慶路往大雅路方向加速逃逸,途經太原路接近大雅路時,少年張○成持前開開山刀擲丟追緝之警察人員,而林○明為分散警方之注意,於逃至台中市大雅路即將搶得之皮包丟棄,再於台中市大雅路與忠明路交叉口跳車,旋為警逮捕,並扣得林○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

甲○○與少年張○成○人則續騎乘機車逃至台中市○○○○○街○○號前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路旁,而後各自返家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如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其陳述自屬具有重大之瑕疵,即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證據。

本件共同被告林○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於警訊之筆錄乃是受警察刑求所致(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如果非虛,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具有重大之瑕疵,不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原審未經調查其抗辯是否可採,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遽以林○明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理由內記載係依據共同被告林○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為其論罪證據之一,且此部分林○明之供述記載於偵查卷第六至第八頁、第十九、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頁等情,惟查林○明係供稱:「到超商時,我叫他們停,我自己一個人下去,我是告訴他們說我要去小便,他們就停,他們不知我下去搶,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去中華路逛夜市」(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我們三人騎該機車停在她旁邊,我拿開山刀出來,叫她把錢拿出來,她就把皮包給我,我們三人就騎機車跑掉了」(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被害人吳○珠於警訊時供稱:「我被搶走一只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現金約一萬三千元、新力牌隨身聽一個、B‧B‧C一個、遠東商銀存摺一本、小皮包一個。」

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卷附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亦記載「皮包貳個,黑色及咖啡色」(偵查卷第十三頁),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盜所得之財物為被害人吳○珠所交付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身分證一紙、存款簿一本、隨身聽一台、呼叫器一個等物,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且依該贓物領回保管書之記載「B‧B‧C一台」業已刪除,並於備考欄註明「尚未追回」等情,倘若屬實,則該呼叫器一台,似尚未由被害人吳○珠領回,第一審法院未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已有未合,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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