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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在執行業務,車上載有重症病患,必須立刻就醫否則性命垂危,許焜烈駕騎機車聞警訊未立即避讓反向左偏來,致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審恝置許某之過失不問,認事用法有誤,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未宣告緩刑,量刑顯然過重,亦屬違法。
上訴人對此不幸事件,深具悔意,除親自道歉外,已與許某家屬達成和解,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係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愛心救護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于途經該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許焜烈騎乘車號UGQ-九八三號輕型機車向左偏來,致甲○○煞避不及,而使其車輛右前方撞及許焜烈機車,因致許焜烈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且敍明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許焜烈所駕騎之機車,又應注意與該機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距離,而未注意及車前狀況貿然前進,於許某之機車左偏時,未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致撞及許某機車,造成許某人車倒地顱內出血傷重死亡,為其資以論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於採證法則無違。
參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甲○○駕駛救護車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許焜烈駕駛輕機車遭後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至明(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鑑定結果訊以:「有何意見﹖」,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可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就被害人許焜烈與有過失之情予以審酌認定,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有據。
又有關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非輕及一切犯罪情狀,資為其維持第一審量刑尚稱允當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再原判決依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難認已符合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
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所請宣告緩刑乙節,本院既為程序上判決,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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