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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八十三年苗栗縣省議員候選人,候選號碼為八號,竟為期順利當選,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一午時許,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苗栗縣苗栗市○○街三八號苗栗地政事務所拜票,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旁邊當場致贈該所員工徐仁宦、蔡添瑞、彭玉鳳、葉春辛、廖文正等人,每人一份具有財產價值印有「禮」、「省議員候選人甲○○後援會」等字樣之禮盒(內含領帶、絲巾各一條)及其宣傳單一張,而賄選上揭有投票權人,約定渠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選舉日當日選舉其為省議員。
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該事務所內扣得上開賄選用之禮盒五盒、禮盒空盒二盒、領帶及絲巾各壹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扣案賄選用之物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四十條所明定。
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竹南地區省議員候選人陳超明之競選椿腳處所發現並扣得如附表㈡之物」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復已敍明扣案如附表㈡之物,並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有請求判決之意思,至為瞭然,原審就上揭附表㈡、記載扣押之領帶、絲巾各乙條(提出人姓名許麗珠)部分,未於裁判時一併宣告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於法不合。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予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苟尚有其他部分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而考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與所謂共犯之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所犯妨害投票之犯行,究竟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率以共同正犯論處,已難謂適法。
又依證人黃金風、徐仁宦、江慧琴、彭玉鳳、葉春辛、廖文正、馮啟華、劉秋榮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除徐仁宦於檢察官訊以:「當天甲○○幾人來地政所﹖」答稱:「甲○○本人及另一個不認識的,共二人來,那個不認識的人手抱禮物,並分發禮物及傳單給我們,甲○○就和我們聊天」外(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反面),其餘之人則稱只見甲○○一人,或稱甲○○帶著一批人來,或稱未目覩云云,即上訴人於檢察官訊以:「你去拜票帶何人一起去﹖」時,亦明確答稱:「我帶一批助選員一起去……」(見他字卷第十八頁正面),究竟上訴人當天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拜票,致贈該所員工之賄賂禮盒時共有幾人同往,殊欠明瞭,此攸關共同正犯法則適用之重要事項,仍待詳查審認明白。
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末端記載:「……於竹南地區省議員候選人陳超明之競選樁腳處所發現並扣得甲○○所贈如附表㈡之物」,並有在許麗珠處所查出上揭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究竟許麗珠如何獲取上揭賄賂物品,亦有傳訊許麗珠到庭查明之必要,實情若何﹖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清楚,且對上訴人具狀請求傳訊相關人證藉以究明真象復恝置不問,率行判決,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押之證物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所示部分,雖經一審勘驗明白(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然原審審判長於指定審判期日時,僅批示書記官傳喚上訴人,而未向總務科贓物庫調取上揭證物,於審判庭提示辨認,此觀之卷附刑事案件審理單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八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於法相符﹖亦非無疑。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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