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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支票係上訴人搭乘計程車時撿拾而來後委託知情之游世琦擬向他人調現,原判決遽處竊盜罪刑,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江淑慧之指訴,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伊搭乘計程車時,在計程車後座拾得云云,不足採信,且游世琦於檢察官偵查亦稱:不知上訴人所交給之支票從何來,業據原判決在理由敍述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行竊,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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