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73,19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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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以電話向不詳姓名之劉姓男子購買私運進口之大陸酒一千六百五十二瓶,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十萬元,並與該劉姓男子基於共同運送該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該劉姓男子僱用司機將該批物品運送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滿川商行,且約定運抵後付款,嗣該劉姓男子即僱用曹世勳、張志賢運送,途中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劉姓男子,謀議由該劉姓男子僱用司機運送系爭酒類至上訴人經營之商號云云,然上訴人究與該劉姓男子如何謀議,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電話向劉姓男子購買系爭大陸酒,並約定交貨後付款,則該劉姓男子依買賣之慣例,自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該劉姓男子託由曹世勳、張志賢運交上開貨物,自係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何得謂買方之上訴人分擔該運送行為﹖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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