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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范安基(已判刑確定),均係傑理公司之股東。
范安基得悉其祖父范鑾樞(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告訴後,於八十年九月四日死亡)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十八地號土地有意出售,乃告知乙○○、甲○○,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騙取該土地出售圖利,由范安基向范鑾樞偽稱甲○○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購買,范鑾樞信以為真,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十九號乙○○等人開設之傑理公司,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交與范安基、乙○○。
范安基、甲○○推由乙○○取出其持有明知來路不明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辦事處第六○二七一-○號帳戶支票號碼第三七七七號、發票人思明企業社朱思中名義人頭支票一張,未經朱思中授權,即偽造面額九十五萬元、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期後,交付范安基轉交給范鑾樞,以給付部分價金之方法,餘款約定於一個月後付清。
上訴人等及范安基三人於取得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後,即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甲○○,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甲○○、范安基委託天林房屋仲介公司劉朝鶴、林美娥介紹將該土地以二百三十萬元售予簡燕山,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由上訴人等及范安基三人朋分,而前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范鑾樞始知為偽造之人頭支票受騙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倘逕予判決,自亦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傑理公司為上訴人等及范安基投資經營,然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偽造價證券之犯行,並一再辯稱范安基並非傑理公司股東,因范安基欠乙○○貨款一百多萬元,范安基要賣范鑾樞之房子賺取差價還乙○○債務,甲○○僅借名登記而已云云。
而證人彭玉春亦在第一審證稱:范安基於七十八年間向乙○○購買一百多萬元電器,說他祖父范鑾樞一筆土地要登記他名下,為省贈與稅想過戶到乙○○名下,乙○○因為生意垮了欠人很多錢,怕被查封,而過戶到甲○○名下等語(一審第一九五頁),是上訴人等所辯,似非全然無據。
則范安基是否係投資傑理公司之股東,有無向乙○○購買一百多萬元電器製品,對上訴人等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否負該罪之刑責,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范安基是否係傑理公司之股東(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已有此聲請、原審上更㈠卷第卅二頁),竟以范安基謂投資五十萬元片面之言,遽認傑理公司為上訴人等及范安基共同投資經營,又因公司積欠他人款項,而由范安基出面,三人共同向范鑾樞詐騙土地,以彌補公司損失,共同偽造系爭支票詐騙范鑾樞等臆測之詞為由,據為論斷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
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所謂偽造,係指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而言。
本件上訴人等及范安基推由乙○○取出其持有來路不明之系爭第三七七七號發票人思明企業社朱思中名義人頭空白支票一張,未經朱思中授權,即偽造面額九十五萬元、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期後,交由范安基轉交范鑾樞,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此觀之,乙○○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時,系爭人頭空白支票,似已有發票人思明企業社朱思中之簽名及印章。
則發票人思明企業社朱思中之簽章,究係何人所為﹖如何為之﹖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偽造系爭支票,亦至有關係,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審就此仍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支票名義發票人朱思中並未授權他人(含上訴人等及范安基三人),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為由,遽認為上訴人等所偽造,率予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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