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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甲頂里十五鄰鄰長,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選舉候選人楊來勇買票賄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該市○○街孟慶孝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交付賄款一千二百元及楊來勇之宣傳單一張予有投票權之姜碧蘭買四票,並囑投票予楊來勇,嗣經孟慶孝檢舉,由檢察官查獲,並扣得該賄款及宣傳單,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甲○○,以每票賄款三百元,交付一千二百元及楊來勇之宣傳單一張予有投票權之姜碧蘭買四票,並囑投票予楊來勇。
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持交上述賄款及宣傳單予姜碧蘭之事,其論斷被告無罪之理由,係以被告並無明確約定孟慶孝(本件檢舉人)、姜碧蘭(孟慶孝之妻)、姜素禎(姜碧蘭之妹)不行使投票權,或必須投票予候選人楊來勇而為一定之行使,仍可自由本於主觀意志行使投票權,顯與行賄投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予該罪相繩,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卷內訴訟資料,證人孟慶孝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家買票,一票三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提出一千二百元及楊來勇宣傳單一張」(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證人姜碧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有來我家買票,錢是交給我的……他(即指被告)拿一張楊來勇文宣給我說,一票三百元,你們家有四票,要不要投給楊來勇沒關係……他手上拿著一張十行紙名單,上面有住戶戶長姓名、地址、票數的記載」;
證人姜素禎亦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被告有來我家,他拿一千二百元及楊來勇文宣一張給姜碧蘭,說一票三百元,他手上並拿著一張十行紙,上面有住戶姓名、地址、票數」(一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各等語,又有賄款一千二百元及楊來勇文宣扣案可稽。
依此觀之,如何能認被告非賄賂姜碧蘭,約其將票投給楊來勇﹖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僅以孟慶孝無片語隻字提及被告有指示如何行使投票權,亦未明確約定姜碧蘭必須投給楊來勇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而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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