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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花蓮市○○街二十四巷三十二號之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文豪及茶志雄,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廖文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携帶安非他命在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五十五號二樓,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取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訴訟資料,證人廖文豪於警訊時證述:伊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左右,先後共約六次向服刑中之陳碧章,綽號「秘雕」之女友「姍姍」(經查甲○○,五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生)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小塑膠袋裝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語(警卷第二頁)。
如屬無訛,則廖文豪所稱之「姍姍」,是否即係被告甲○○﹖陳碧章、廖文豪、茶志雄間之關係如何﹖對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率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廖文豪之妻為「陳姍姍」,此有其戶口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參酌廖文豪在警訊時所謂向女友「姍姍」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如陳姍姍即係「姍姍」,則廖文豪指認照片影本,似無誤認之可能。
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酌,竟以廖文豪未見被告本人,而依影印照片指認,致有誤認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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