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95,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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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胡邱秋月、胡美鳳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予查明,竟採為判罪基礎;

證人林翠華證稱胡美鳳非上訴人介紹至舞廳上班,原判決却斷章取義;

證人周新德、王純先之證言非不利於上訴人,原判決則為相反之認定;

上訴人提出之胡美鳳與上訴人電話談話錄音譯文,經胡美鳳承認為真正,原判決不予採信;

證人葉麗惠、黃海韻之證言,究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未予說明;

上訴人請求傳訊「阿雲」,原審不予調查均屬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告訴人胡邱秋月、胡美鳳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略誘胡美鳳脫離家庭部分之陳述為真實,予以採信,而就其餘部分(即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認與事實不符,予以捨棄,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證人林翠華證稱:「在雪莉舞廳認識胡美鳳,她藝名叫甜琪」、「胡美鳳是在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於雪莉舞廳當舞小姐」,原判決引用上開證言,不得指為斷章取義;

證人周新德、王純先之證言,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等之指訴非虛,原判決並未作相反之認定;

告訴人胡美鳳與上訴人之電話談話內容錄音譯文,係指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後之事實,此部分經原審查明認上訴人並無略誘胡美鳳脫離家庭,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原判決已於理由內闡述得心證之理由;

證人葉麗惠證稱不知上訴人與胡美鳳之關係如何,亦不知其間之談話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證人黃海韻於偵查中供證不認識上訴人與胡美鳳云云,亦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說明,但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

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阿雲」,但未陳明其真實姓名、詳細地址,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於理由業已說明,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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