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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竊取被害人黃崇友之財物,係被刑求後之陳述,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未當。
又被訴竊取被害人張宏岳財物部分,因上訴人適巧經過該處,並無入內行竊之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關於上訴人行竊被害人黃崇友之財物部分,原判決並未採取上訴人在警訊中之陳述為論罪依據,而係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為其斷罪資料,至上訴人行竊被害人張宏岳財物部分,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宏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事後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之爭辯,非以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相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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