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97,199601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武忠森律師
張奕群律師
阮禎民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戌○○
甲○○
寅○○
己○○
未○○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周玉蘭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巳○○
庚○○
辛○○
壬○○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黃興木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子○○
卯○○
乙○○
癸○○
丁○○
申○○
亥○○
午 ○
天○○
戊○○
酉○○
辰○○
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七六八、三○五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戊○○投票行賄罪暨李宜芳部分外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天○○為彰化縣議會之秘書,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均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彰化縣第十三屆縣議員,並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在案,皆取得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

丙○○因決意競選議長,獲國民黨提名,參加議長之選舉,為順利當選,竟與天○○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思以賄選之手段固票,即招待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或出國旅遊,或至台北食宿,一切交通、食宿費用由丙○○支付,出國遊覽部分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發,同年月二十七日返國,台北食宿部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發,同年三月一日返回彰化,當日投票選舉丙○○為縣議會之議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天○○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戊○○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匯入戊○○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現金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總共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與戊○○分批交予飛鴻旅行社之五十萬元;

二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

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退回三萬六千五百元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數字不符,自屬前後矛盾。

㈡丙○○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現金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交付戊○○﹖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

又事實欄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天○○在彰化縣議會搭車,動身前往台北招待議員當選人,臨行前,丙○○交與天○○八十萬元之現金,作為此行招待議員當選人之費用云云,而理由內僅就天○○支付費用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丙○○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天○○所憑之證據,殊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聽錄音帶編號三○七七三A面,上訴人丙○○曾向伊伯父及曾煥章表明縣議員當選人有向伊拿錢,並有跑票之結果,此有譯文可考,足認上訴人丙○○與天○○確有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要約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當選人接受丙○○之招待,或赴國外旅遊,或上台北食宿,以投票支持丙○○當選議長之犯行屬實(見原判決理由壹:丁-即第十五頁)。

然核閱審判期日筆錄,並未將上開譯文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斷罪資料,已有未合。

且該監聽錄音帶之內容,係表明縣議員當選人有向伊拿錢,並有跑票情形,與原判決認定丙○○以招待議員當選人甲○○等人出國旅遊及往台北食宿之不正當利益,而無交付金錢情事無關,即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即被告庚○○、巳○○於原審提出之調查證據狀略稱:伊並未投票支持丙○○,請予查明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八頁),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壬○○辯稱參加澳洲旅遊團之費用係自付,由李宜芳與另一小姐至其服務處向伊妻陳淑貞收取等語,原審未予調查;

又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一致辯稱:丙○○參與彰化縣議長選舉,為同額選舉,並受國民黨提名,別無競選者,而絕大多數議員當選人為國民黨員,必予支持,當無賄選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認定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當天全體出席參加投票之縣議員有五十四人,丙○○以四十六票當選為議長。

則上訴人即被告戌○○等十七人自白係投票與丙○○,顯與事實相符,乃原判決竟認渠等之自白,不得採為證據,無從查知是否履行投票與丙○○之約定,尤屬理由矛盾。

檢察官及被告等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有投票權之人受賄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