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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自報紙分類廣告獲悉可取得支票使用,因而與報紙所登載聯絡之不詳姓名之王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高雄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向該王姓男子購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支票三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述支票上偽填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含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各該支票上之日期及發票人「黃晴得」印文於購得時即已蓋妥),旋將該三張偽造之支票交付宋明忍,以支付頂讓宋明忍所經營台南市蒙地卡羅鋼琴酒坊之股金及抵價舊欠債務。
又於同年十一月間,以相同方法向該王姓男子購買一張空白支票,而偽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又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宋明忍」之背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市在該餐廳內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張宗儒,用以抵付其積欠張宗儒之借款,足生損害於宋明忍,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經宋明忍、張宗儒提示不獲付款,且發現係偽造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下午,自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
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其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甲○○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其又係向該分監提出上訴,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上訴期間原至同年十月九日即已屆滿,惟屆滿當日適逢星期六,下午停止辦公,而同年十月十日(星期日)為國定假日,翌(十一)日補假一日,故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應延至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屆滿。
上訴人雖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固蓋有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收狀印戳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收狀印戳,惟究竟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何時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該監獄收狀印戳並未表明,事關上訴人之上訴權已否喪失,自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並未調查,遽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應未逾期云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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