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34,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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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因受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五號林文成、李振忠二人經營之「南部人海產店」任會計,旋即與林文成在林某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六巷二八弄六號三樓住處(李振忠亦借住該處)同居。

其間因林文成善妒,二人屢因細故發生爭執互毆。

迨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海產店打烊後,上訴人與林文成、李振忠在該「南部人海產店」飲酒,迄同日凌晨三時許,三人復轉至三重市○○路六三號「漁之鄉生魚片專賣店」與友人郭宏文、李顯堂等人繼續飲酒,至凌晨四時許,上訴人向林文成索取鑰匙後先行返家,約半小時後以呼叫器呼叫林文成,林文成返家後二人復因細故發生爭吵。

迨凌晨五時許李振忠返回時,林文成乃要求李振忠即刻搬離另覓住處,李振忠旋於當日清晨六時許離去,上訴人見狀隨後欲行外出,惟遭林文成阻擋,並將鐵門反鎖不准其離去,復拉扯上訴人頭髮,將其拖至房間內,二人即在房間內互毆,致林文成右側眼角外側挫傷三×二公分、右側肩部挫傷二×一公分、右側拇指亦有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文成因酒力發作(已達酒精中毒程度),意識漸感模糊而不支;

上訴人因與林文成同居後屢遭其毆打,此次又遭其無端痛毆積恨難忍,遂突萌生殺意,於當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許),持其所有之黑色前扣式無肩帶乳罩一件,趁林文成意識不清時,以該乳罩肩帶環繞林文成頸部,自左後方使勁絞勒,致林文成頸部有壓痕一條寬二公分,上下緣有波浪狀邊緣,往右延伸至右側耳部乳突處,左側至胸鎖乳突肌,其寬度一致,壓痕中央有斷續似鋸齒狀痕跡,併皮下軟組織出血、甲狀軟骨及第一C型軟骨骨折,當場窒息死亡。

嗣上訴人為掩人耳目,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該住處陽台佯呼叫鄰里報警,再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簡見名等人破壞鐵門門鎖入內時,佯稱林文成以浴巾環繞頸部,在房間門內之喇叭鎖上吊自殺等不實情節,意圖脫免刑責。

惟林文成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發覺林文成係遭人以上訴人所有黑色前扣式無肩帶乳罩絞勒死亡,始識破上情而查獲,並扣得該浴巾及黑色乳罩各一件等情。

係以本件被害人林文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經上訴人在上開住處陽台上呼叫鄰里報警,經警僱工破門而入後,始發覺已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證人即承辦警員簡見名分別供明在卷。

而林文成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後,發覺除右側眼角外側挫傷三×二公分、右側肩部挫傷二×一公分、右側拇指挫傷,係與上訴人爭執互毆中所致者外,其頸部壓痕一條寬二公分,上下緣有波浪狀邊緣,往右延伸至右側耳部乳突處,左側至胸鎖乳突肌,其寬度一致,壓痕中央有斷續似鋸齒狀痕跡,併皮下軟組織出血、甲狀軟骨及第一C型軟骨骨折,經研判係遭人以乳罩自左後方絞勒致窒息死亡。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五五八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又林文成死亡時,其血液之酒精成分為○‧一六四%(W\V),胃容物之酒精成分為○‧二七六%(W\V),已有酒精中毒現象,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遭人以扣案之乳罩勒斃;

再,林文成頸部之上開勒痕寬度及所造成之斑點,與現場扣得之上訴人所有黑色前扣式無肩帶乳罩之邊帶寬度、花紋相同,壓痕中央有些斷斷續續似鋸齒狀之痕跡,與扣案乳罩寬二‧○公分之邊帶,其邊緣呈波浪狀,且中央有似拉鍊之條狀物亦相吻合,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一月十日陸字第八四○○二七二○號檢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上開鑑定書、暨檢察官之履勘筆錄及照片等足稽。

再,林文成與上訴人同居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六巷廿八弄六號三樓住處,於證人李振忠離去後,即遭林文成將鐵門反鎖,且林文成陳屍之房間窗戶,亦未有被人破壞之跡象,承辦警員簡見名據報前往處理時,猶須撬壞鐵門門鎖始得進入屋內等情,均經上訴人及證人簡見名供明屬實,嗣經檢察官至現塲履勘時亦未發現門窗遭破壞痕跡,制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顯見屋內除上訴人與林文成外,別無第三者在場,故林文成遭人以上訴人所有黑色前扣式無肩帶黑色乳罩勒斃之犯行,捨上訴人外應無他人可得為之。

並參酌證人李振忠、林進益(林文成之父)、林榮獻(林文成胞兄)均證稱林文成未曾自殺,亦無自殺之動機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在與林文成同居期間,屢遭其毆打,此次無故遭其痛毆,積恨難忍,遂突萌生殺意,趁林文成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際,以其所有之乳罩自左後方絞勒林文成頸部致死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僅坦承其與林文成同居期間,因林文成善妒,二人屢生爭執,案發當日彼二人與李振忠在店中飲酒後,再轉至「漁之鄉生魚片專賣店」續飲,彼二人先後回至住處又因細故爭吵、互毆,後李振忠返回,林文成復要求李某搬離,伊欲隨後離去時,遭林文成將鐵門反鎖,並扯伊頭髮拖進房內互毆等情,否認有殺害林文成犯行,辯稱:林文成於李振忠搬出後,阻止伊外出並將鐵門反鎖,拉伊頭髮進入房間,二人再次互毆,後伊即因酒醉而睡著,直至下午四時許,酒醒起床時,發現林文成以浴巾環繞頸部吊在房門內之喇叭鎖上自殺死亡,伊見狀即將浴巾解開,並將林文成抱至床上,再呼叫鄰里報警,警察來時,因鐵門反鎖,伊又不敢自林文成褲袋內取出鑰匙開門,故警察始破壞門鎖進入,林文成非伊所殺害云云,並以林文成住處房間,地面至房門喇叭鎖底部之高度為八十二公分,喇叭鎖直徑約十公分,而林文成膝蓋至頭部勒痕高度約為一○三公分,有檢察官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按,林文成殊不可能利用僅八十三公分高之喇叭鎖上吊死亡,予以駁斥。

再參酌上訴人現場表演其所見林文成上吊之情形,該浴巾之寬度甚大,而喇叭鎖之長、寬甚為狹小,且表面平滑,極易滑落,甚難使力,殊難想像林文成在酒醉甚或意識不清下,猶能以浴巾打結後掛在喇叭鎖上利用之以上吊自殺。

上訴人所辯林文成係以浴巾掛於喇叭鎖上自殺,尤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法醫中心之解剖鑑定書內容不符,顯係飾卸圖免之詞,委不足採。

又上訴人指稱林文成將伊拖入房間互毆後,即因飲酒過多倒於床上昏睡,不知林文成如何死亡之語。

稽之上訴人於警訊中已坦承頭很暈,還知人事。

於一審法院亦供稱伊回家洗澡後,神智已比較清醒。

另證人李振忠亦結證上訴人離開漁之鄉生魚片專賣店時已因酒品惡劣而講話粗魯,但仍清楚;

證人李顯堂亦證述上訴人在該專賣店喝酒時,精神狀況沒有不對等情,顯見上訴人在林文成返家時精神狀況尚佳,雖表示在林文成及李振忠先後返回後,伊獨自再飲下藥酒半瓶,然上訴人在李振忠搬離該住處時,上訴人猶持皮包隨後亦欲出門,足徵其當時並無酒醉之跡象。

此後上訴人即為林文成反鎖鐵門,拉扯頭髮拖入房間內互毆,更無可能在互毆中醉倒,況其後猶能詳細陳述當日與林文成、李振忠飲酒及與林文成爭吵、互毆之過程,堪信上訴人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陷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甚明,上訴人辯謂已酒醉在房內昏睡,不知林文成自殺死亡,即無可採。

於判決內詳予論列及指駁、說明。

另說明林文成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遭上訴人以扣案之黑色乳罩自左後方絞勒致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解剖,再囑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而據以推算,並載於卷附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初次相驗時,於其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算林文成之死亡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為不精確,林文成之死亡時間應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綦詳。

是以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著手實施殺人行為,致被害人林文成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仍不知悔悟,意圖掩飾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黑色乳罩一件,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林文成同居三月,初不知其有「性虐待」癖好,時常在燕好之前,將上訴人手脚綑綁,上訴人不從掙扎,常生爭吵,手脚受傷;

且又是超級醋桶,禁止上訴人與其他男人交談,三、四天即「莫名奇妙」吵架,甚至打架,上訴人數次欲搬離,均被苦追而未離開,惟心情鬱卒,偶爾藉酒澆愁,一旦酒醉,又遭林文成毆打,上訴人為此割腕自殺,以香菸燙手,證人李振忠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所證,足資證明上訴人與林文成相處,上訴人曾割腕自殺數次,酒品惡劣之偏激個性;

林文成則有性虐待,性暴力傾向。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於李振忠被趕出去住旅舘,亦欲離開為林文成拒絕,林文成將鐵門反鎖,上訴人情緒惡劣,林文成要求燕好,因痛恨其性虐待招式而拒絕,二人再度爭吵、打架,其間上訴人再度喝下大半瓶林文成自泡藥酒,由於不勝酒力,爛醉如泥,心神喪失,發生些什麼事已不復記憶,醒來時已下午四時許,昏昏沈沈近十二小時,醒來即見林文成死亡。

證人李振忠、李顯堂等之結證及上訴人自承飲酒後頭很暈,但知人事,均係在案發當日四時以前,四時至六時之間,上訴人遭林文成毆辱,又獨飲半瓶藥酒,酒性強烈,又不同酒摻雜,酒勁更猛,上訴人已爛醉如泥,原審就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陷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狀態,未予審酌,採證違誤。

又上訴人於案發時遭林文成毆打成傷、妨害自由、性虐待之現在不法侵害,主張正當防衛之事實,原審未予查證,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中已坦承頭很暈,還知人事;

並於一審法院供承其返家洗澡後,神智已比較清醒,證人李振忠結證稱上訴人於離開「漁之鄉生魚片專賣店」時,已因酒品惡劣而講話粗魯,但仍清楚;

證人李顯堂亦證述上訴人在該專賣店喝酒時,精神狀況沒有不對等情,顯見上訴人在林文成返家時精神狀況尚佳,上訴人表示林文成、李振忠先後回家後,曾再獨自飲下藥酒半瓶,惟其後上訴人在李振忠搬出該處離去時,上訴人猶抱皮包隨後亦欲出門,足徵上訴人當時並無酒醉之跡象。

此後上訴人即為林文成反鎖鐵門,拉扯頭髮拖入房間內互毆,更無可能在互毆中醉倒,況上訴人嗣後猶能詳細陳述當日與林文成、李振忠飲酒及與林文成爭吵、互毆之過程,堪信上訴人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陷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甚明,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理由二、㈡部分)。

而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所謂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上訴人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法院請求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

惟查上訴人否認其有以黑色乳罩絞勒林文成致窒息死亡之行為,僅供承與林文成爭吵、互毆之事實,且於原審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

綜上說明,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就原判決已加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其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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