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35,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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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乙○○、丙○○、陳穎海、林秀環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二、二五八、二七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另說明承陽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陽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陳穎海繳款日期係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個月之繳款期限應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等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胡湯錫安(甲○○之母)在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完成偽造文書行為,提出過戶,所提出於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之陳穎海印鑑證明,又係陳穎海於七十八年三月廿二日所領取,戶籍謄本係七十七年三月三日領取,且陳穎海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變更印鑑登記。

而催告林秀環繳納尾款二期及辦理貸款手續之日期,係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期限為五日,嗣又於同年月廿一日函催林秀環因銀行貸款無法辦理,請於通知後一個月內繳清全部貸款,前後兩函內容並不相同,依民事習慣,後函優於前函,林秀環之買賣契約在同年三月廿一日以前自屬有效,且林秀環同年月十六日携款偕同證人吳德山前往承陽公司繳納,未蒙該公司在場之賴姓經理接受,繼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已備款繳納,不同意解約,已據證人吳德山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二紙及郵局存證信函足證,上訴人等逕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完成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未經林秀環同意,擅自變更土地應有部分甚明。

又自訴人丙○○、乙○○均否認同意解約,上訴人等亦提不出丙○○等解約之證明文件,且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志乾所用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係七十七年三月間所請領者。

足見自訴人陳穎海、林秀環、丙○○、乙○○所稱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均係於訂約時交付承陽公司,以供將來辦理過戶及貸款之用,並非同意解約過戶土地之用,上訴人等係擅自利用自訴人等購屋時,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空白文件,進而加以偽造,連同自訴人等交付之印鑑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謄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法行為堪予認定。

而證人林月靜係承陽公司僱用之代書,在原審更審所證有催告自訴人來繳款,因未繳款而解除契約,並約定如解約,自訴人授權可用印章及空白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將土地過戶回來,乃催告函限為一月係五日之誤云云,均不足採信,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與就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事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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