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42,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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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時代天然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葉 明 哲
被 告 丙 ○ ○
乙 ○ ○
甲 ○ ○
丁 ○ ○
被 上訴 人 陳李木莉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丙○○、乙○○誣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各該被告對於其另案自訴葉明哲竊佔台中市○○街○段二七三號三層樓房屋,均否認為誣告,而各該被告自訴之案件,又經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二○號)判處葉明哲罪刑確定,是無誣告可言為其論據。

惟查法院審理案件,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非當然受其他案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其他案件認定之事實有所不符,非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被告丙○○、乙○○另案自訴上訴人葉明哲竊佔台中市○○街○段二七三號三層樓房屋,雖經判處葉明哲竊佔罪刑確定,但上訴人等在原審具狀,對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多有爭執,迭稱「刑求迫供」云云,其真意為何,不甚明瞭,是該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自仍應為相當之調查,以資取捨。

原審全未調查,逕採該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甲○○、丁○○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訴人自訴意旨,未引法條,依其所述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買受、毀損工廠設備等事實,應認係以各法該條之罪起訴)、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非法所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當事人須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始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對於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

本件原審並未對被上訴人陳李木莉判決,上訴人等竟對之上訴,尤不合法,應一併駁回,又刑事訴訟無所謂參加訴訟,上訴狀列中國天機堂出版社、民間雜誌社、天機堂參藥行為參加人,於法無據,亦非原審之當事人,對之毋庸裁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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