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43,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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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訊時係稱向綽號信文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得約毛重二公克之安非他命,這半年來供自己吸用,約吸食掉一公克,今警查獲約一公克,而非販賣予乙○○,原審就此證據未加斟酌,率認伊販賣安非他命獲利九千五百元,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乙○○及證人侯中山於警訊及偵審之證述,前後歧異,相互矛盾,原審就彼等所為不利於其之有瑕疵供述,遽以輕信,採為裁判論斷之依據,於法亦屬有違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稱:依侯中山之警訊筆錄載述,侯中山吸食安非他命均在伊家三樓房間內與其共同吸食,縱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因生活、工作關係,甚或玩樂、睡覺均在一起,其二人一起在房間內共同吸食,亦無轉讓安非他命情事,何況安非他命係其二人一起去買回來共同吸食,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立群路口附近,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乙小包(重約一公克)予乙○○吸用,可獲利九千五百元。

另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巷七弄三○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侯中山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以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并論乙○○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分別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甲○○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在高雄市○○路果菜市場乙○○要伊幫他買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伊就先墊錢幫他向綽號「小子」者購買給他,伊沒有販賣云云。

乙○○否認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侯中山沒有向他要過安非他命,八十三年七月中旬,係伊與侯中山共同託甲○○買安非他命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卷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

且說明同案被告乙○○於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附和甲○○供述:係伊託甲○○買的云云,不足資為甲○○之有利證明,經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於採證法則亦屬無違。

又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採用證人侯中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伊與乙○○到沿海路向甲○○買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一萬元,資作論斷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裁判基礎之一端,與證據法則核亦無不合,縱就侯中山於偵審中所供有無看到拿錢給甲○○前後紛歧乙節,於判決理由內未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審依憑侯中山於偵審中之證述,及乙○○於偵查中及一審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住處,因侯中山向其索取安非他命,乃無償轉讓一次給侯某吸用等情,而本於證據取捨之合理判斷,認定乙○○轉讓禁藥之犯行明確,於判決理由內既已論述明白,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各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任意漫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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