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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替黃○卿、洪○欣打電話找陳○基,並未親自販賣安非他命予二女等語,認係卸責之詞;
對於證人陳○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黃○卿、洪○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異於前供之證詞,認係迴護之語,均不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基、黃○卿、洪○欣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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