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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另涉案被通緝而未入營服役,乃屬不可防範,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六十一年次役男,應受常備兵之徵集,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至台南隆田六○八旅部隊入營服役,因另案通緝,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案被通緝致無法入營服役云云,無法阻却違法,卸其刑責。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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