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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坤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檢察官以相驗卷影本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影本是否與原本同一,原審未為證據上之說明,採為認定依據,顯有未合。
㈡該鑑定機關既不知肇事車輛毀損情形,又未至現場查勘,簡陋鑑定,原審未傳訊鑑定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
㈢本件車禍係由馮傳東(判刑確定)駛越分向島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害人戴鳳霖之小客車,及被告未保持跟車距離亦撞及戴車之條件競合所致,被告對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
㈣本件警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未明,原審未傳訊制作人查明,亦有未合。
㈤另告訴人聲請上訴略稱:戴鳳霖所駕車輛右側嚴重內凹係被告駕車撞擊所致;
被告所駕自用車車頭引擎蓋及保險桿下方有明顯之紅色烤漆附着,與戴車之烤漆脗合;
顯然其未保持跟車距離致撞及戴車而發生被害人戴松英、林金滿、戴偉源三人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檢察官在第一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卅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台一線屏鵝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經該公路四三八公里之內側車道,同向戴鳳霖駕駛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竟疏未注意,適馮傳東駕駛XB-二八○八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超速失控,駛越分向島侵入其所駛車道,迎面撞及戴車,在後之被告所駕車子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閃煞不及亦撞及戴車,致戴車上之戴松英、林金滿、戴偉源三人死亡,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取捨證據之依憑,及認定不成立犯罪之理由。
並說明馮傳東及坐於馮車上之證人黃雅芬警訊中已供明係馮車違規超速,致失控侵入來車道撞及戴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為證,認定本件係馮傳東之過失所致,且以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遵行車道正常行駛,突遇馮車越界侵入車道,由一般情形,客觀觀察,並無此情況之發生,其縱撞及戴車,亦僅屬偶然事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經核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而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有無傳訊鑑定人員,重新鑑定之必要,為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行使,既已於審理時提示鑑定報告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程序,難謂未合。
另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雖謂:「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惟本件被告與戴鳳霖所駕小客車,同向而行,馮傳東駕車違規突然越界侵入來車道,猝不及防,此並非可預見之他人明顯違規事實,亦無充足之時間反應,自與上揭判例所指情形不同。
又影本如與原本同一,自可引為資料,本件相驗卷宗附於馮傳東過失致死案內,檢察官以影本送鑑定機關鑑定車禍肇事責任,該機關尚須為相當之調查,上訴意旨質疑該影本之真正性及指摘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本案無關之記載,徒然為枝節之爭執。
至所引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無非仍執前詞,認被告未保持跟車距離撞及戴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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