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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
係以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等三人除涉犯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背信等罪嫌外,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其中重罪(貪污)部分罪名,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上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所牽連之輕罪(即詐欺、背信等)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為其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所指原審執行職務,既知被告等涉犯貪污罪,依法應予告發而未告發乙節,核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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