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71,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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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六○四四、六三二一、六四○六、六七五二、六八○二

、六九五六、八七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已判刑確定之羅國雄(原判決筆誤為羅泰雄)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三○號經營瑞泰汽車百貨商行,以俗稱「借屍還魂」或「頂併套車」之方式,從事贓車之買賣或媒介與其姊、弟羅瑞珠、羅泰雄向黃榮訓等購買贓車,並向林漢城、周木村等收購車禍撞毀或報廢,已無法修護或不堪使用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每部外國進口車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國產車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上訴人甲○○,及綽號「小賴」之不詳姓名男子等在瑞泰商行,或同縣中壢市○○路一四六一號上訴人丙○○經營之巨和汽車修理廠,將收購贓車之車身或引擎號碼磨滅。

按購得車籍資料所載之車身或引擎號碼重新打造,由修理廠將車身鈑金噴漆,留為自用,或轉售牟利。

甲○○、丙○○明知上情,於民國八十年四至八月間,甲○○以概括之犯意,先後將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十所示贓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造,復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循許阿進之請,將同表編號十六之改裝車之車身號碼重新打造,並以犯此罪為常業。

丙○○亦以幫助羅泰雄、甲○○等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巨和修車廠供劉某打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十贓車之引擎號碼,並為改裝車鈑金噴漆。

又上訴人乙○○曾操新車買賣之業務,後改電話交易。

八十年五至八月間,明知羅泰雄等出售者係引擎號碼已經重打之贓車,仍先後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壢市等地向羅某等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十五所示之改裝車,並向林漢城等購買編號九、十一至十四之改裝贓車共十輛。

除將編號十之贓車交予鄭旭利作質外,其以概括之犯意,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改裝之贓車充作車籍資料所載之原車,使陳國寶、林觀生、劉慶章、羅綸進、沈坤南等誤信為真而予買受。

其將裝有重打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陳國寶等人,足生損害於出產原車廠商之信譽及失竊贓車之所有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贓物及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

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上訴人丙○○以幫助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示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主文論上訴人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及論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

上訴人丙○○幫助連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公眾罪。

然就上訴人乙○○究竟如何以故買贓車為常業;

及上訴人劉、顏二人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並未在事實欄明白記載,已嫌主文與事實不相一致;

又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劉、顏二人擅自打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出產之廠商,亦即足生損害於他人,尤嫌理由之說明與其宣示之主文不相適合。

依前開說明,其判決難謂於法無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基於幫助甲○○等犯罪之概括犯意,將巨和修車廠供劉某(指甲○○)打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贓車之引擎號碼,然理由內則說明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贓車引擎號碼之打造,以羅國雄所稱係「小賴」打造等語為可信,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三行至反面第四行)。

亦有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不曾去過中壢市○○路一四六一號巨和汽車修理廠」「不認識丙○○(綽號小陸)」(見第六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如果無訛,丙○○有無提供場地供甲○○打造引擎,即非無疑。

次據羅泰雄於原審及第一審偵審中迭次供稱:上開附表一編號七富豪車是林漢城套的,由其介紹賣給乙○○,沒有告訴乙○○是贓車等語,又該附表一編號十所載出賣贓車給乙○○之劉詹財亦供稱:「編號是我以五十萬元左右賣給乙○○,確實金額忘記了,我知道這車是人家改造引擎拼裝的車,但我沒有告訴乙○○,他不知道是贓車」(見上訴㈡卷第六四頁正面)。

倘若不虛,亦顯於上訴人乙○○有利。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丙○○、乙○○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遽行判決,按之前引法條規定,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按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之時、日,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未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即難謂合。

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究明之必要。

以上㈢、㈣兩項缺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仍未注意辦理,致判決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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