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8,1996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及其共犯黃○森、曾○豐等所辯,被害人林○慧係自願與伊等外出,並無強拉挾持上車等語,認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僅稱被害人所訴皆屬謊言,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