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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當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與共犯等人之行為不能論以強劫罪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被害人張○勝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不會害怕云云,惟經第一審法院質其真意時,已供明係指當時猶來不及害怕而言,且衡諸案發當時之情勢,被害人於深夜隻身面對上訴人及共犯諶○義、李○昇等三人,復遭諶○義持鋒利之西瓜刀架在頸上,足見被害人之心理已深受強制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認被害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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