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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敍述之情節,參酌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許天順之自白及卷附扣押物品表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運送時伊不在場,不知運送者為違禁品等語,為飾卸之詞,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其不在場及不知運送者為何物為詞,否認犯罪。
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上訴人自案發後迄原審審理時均未供出綽號「阿財」者為「陳富明」,有卷附資料可稽,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審未傳該證人到庭詳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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