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93,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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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謝清輝之指證、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行竊用之檳榔刀乙把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否認上開檳榔刀為其所有,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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