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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李嘉慧於警訊時之明確指認,參酌證人李蓮花、宋文賢、陳榮基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為否認有強劫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被害人李嘉慧嗣後翻異前供所為游移之詞,意在迴護,同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採證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一己之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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