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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審酌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跨越中心線肇事,過失非輕,且因本件車禍造成二人死亡,所生損害嚴重,及衡其犯罪後態度、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後雙方又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有期徒刑六月及宣告緩刑之不當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在理由內詳加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徒憑己意,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為違反法則,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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