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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審理時先則供稱更改發票日期有經王袁玉同意,讓上訴人自己更改,後又供稱未經王袁玉同意自己更改,而在原審却供稱,上訴人無不法情事云云,其所供各節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審未再傳訊王敬鏞、王袁玉、曾啟安、李清厚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變造本件支票之動機為何,原審未予究明,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欄內,亦未在理由內加以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僅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3」月變造為「8」月而已,並未全部變造,原審不沒收關於變造部分,竟將變造之支票一張整張沒收,亦屬違法。
㈣、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且患有末期尿毒症,每週需接受三次定期血液透析治療,以維持生命,原審竟未予寬貸從輕量刑,亦未宣告緩刑,更不合情理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王敬鏞之指訴及王袁玉、曾啟安、李清厚之供述,又有變造之本件支票一張附卷可稽。
而該變造之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所填發票日期8月之「8」字,係由原寫之「3」字所改寫等情,有該局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㈠字第四五四五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偵卷第四十八頁)。
參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認有變造本件支票(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王袁玉在檢察官偵查時既供稱並未同意上訴人更改發票日期;
曾啟安、李清厚亦對上訴人如何持系爭支票調款情節供述甚詳;
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亦既供認有變造本件支票,縱上訴人所供情節,前後雖稍有不一,但原審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為上開論斷,則原審就此未再傳訊王袁玉、曾啟安、李清厚調查,亦未在理由內加以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但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
原審將本件上訴人變造之上開支票予以宣告沒收,要難指為違法。
再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權限,而在其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亦難指為違法。
末者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之宣告緩刑,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為之。
若宣告刑逾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減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宣告緩刑。
本件上訴人既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三年,縱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調查有所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將變造之支票一張整張沒收,未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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