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00,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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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負責之千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揚公司)與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簽訂之內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單一契約。

而係依裝璜工程習慣,視施工品質後,再行決定是否追加工程。

上訴人因預知新光公司將委以「新光三越百貨」之後續工程,故於追加契約簽訂前,預與封巨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且在簽約前,曾審核該公司證件,並查詢是否依法設立。

詎原審僅以上開合約與追加工程合約之簽訂順序不符常態,即否定前者之真實性,其認定事實,殊與卷內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經函查結果,封巨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金順」並無其人,亦無其身分證編號,足見該公司係冒名虛設無誤,以上訴人經營千揚公司累積多年經驗,竟不經查核,而僅憑陳金順一紙名片,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粉刷工程委交他人承攬,顯非合理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

然上訴人於訂約前,確有查核該公司各項文件,並非僅憑一紙名片訂約。

且主管機關,對於虛設公司,尚且無法防範,何能苛責上訴人洞悉其詐偽﹖又晚近建築業不景氣,建築工人唯恐拿不到工資,乃要求「上包」會同「下包」,共同發放工資,再由下包出具發票。

此種情形,斷非稅捐稽徵機關所謂之「與商業習慣不符」。

原審竟為採證,而未敍明其心證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㈠千揚公司與新光公司間第一次合約金額僅三百四十五萬餘元,而上訴人所謂轉包給封巨公司之合約金額,竟高達一千二百萬餘元;

㈡千揚公司承包之內裝工程,其合約書中,有關油漆粉光項目之估價金額僅二百零七萬餘元(見原審所引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報告),此與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轉包及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二百萬餘元相去甚遠;

㈢上訴人向稅捐機關報告支付下包(封巨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五張,經查結果,無一為事實(見原判決附表及其相關理由);

㈣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說明收取其鉅額工程款之「陳金順」究為何人。

上訴意旨,對於上列卷內諸多資料,置之不論,徒憑其個人說詞,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摘取其中某項,恣意指摘,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於轉包封巨公司前,曾為相當查證,亦與其在偵查中所供「沒有查證」(見偵查卷九十一頁筆錄)之卷內資料不符。

另其所舉之新光公司「付清工程款項、工程報表」,如經斟酌,於判決究生如何之影響,並未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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