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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駁回上訴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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