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02,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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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被查獲之偽造證件,係李貽芳所偽造,伊並無參與犯罪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貽芳、陳世彬,認無傳訊必要;

亦已依據卷內事證予以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雖謂:警訊自白並非自由陳述,原審逕予援用,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所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除去上開警訊筆錄外,依憑被害人趙鐘賢、李煌興及證人吳秀蘭之指證,暨警察在天心月園餐廳當場查獲上訴人携帶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識別證、刑事警察局偵查證、手銬、無線電對講機等證據,顯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則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刑求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說明,所生之訴訟程序上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即不得指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傳訊李貽芳、陳世彬,係屬違法一節,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且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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