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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指原判決僅憑其自白而為犯罪之認定,置其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人贓俱獲,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雖以:㈠其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自白;
㈡伊用以載運西瓜之貨車,已駛離瓜園八百公尺,始陷入泥中,並非被當場查獲;
㈢被害人李萬宗出現時,上訴人即詢問其有無出售西瓜予巫明奇,原審對此事實,未傳訊李萬宗究明;
㈣已裝載於車上之西瓜,僅三十餘粒,有照片為證,原判決理由所稱之六、七十粒與事實不符;
㈤乙○○○之警訊筆錄未必真實云云。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須該證據所證明者,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克相當。
又事實審法院援用某項證據,固有不當,惟如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應認為於判決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以其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具狀陳明其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供述(未當庭抗辯),原審未就其此項抗辯為調查、說明,即逕行援用其警訊自白,於程序上固有瑕疵。
然原判決除去此項證據後,依其援用之共同被告乙○○○警訊自白、被害人李萬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供、與上訴人等於深夜在無人看守之瓜田摘採西瓜,因車輛陷於泥田中無法離去始被發覺報警查獲等事證,顯然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則原審就上訴人甲○○抗辯事項,未為調查、說明,於判決殊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津津於原判決文字用語,謂其離去瓜田八百公尺處被查獲,即非為當場被查獲;
或就判決顯然無影響之枝節事項,爭執原審調查職責未盡。
所為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甲○○提出車輛裝載破損西瓜之照片,主張竊得之西瓜非六、七十粒,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
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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