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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瓊儀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言,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辯稱:係案外人張蘭英交付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予自稱「黃耀宏」者,擬向「黃耀宏」購買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蘭英核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經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係自白扣押之安非他命為綽號「阿炮」(即自稱黃耀宏)者,與上訴人商談合資販賣安非他命事宜時交付之樣品,上訴人嗣即出資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交付「阿炮」,但「阿炮」一去不返,迄未聯絡等情,並非供承其有販賣犯行,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按,是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車宇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被查獲後,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與前揭上訴人警訊筆錄所載並無牴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扣押之安非他命,依原判決之認定雖僅○‧○一公克,惟微量之安非他命並非不得作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客體,又共犯即自稱「黃耀宏」者是否另犯詐欺罪,上訴人是否為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均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無涉,是原判決就此縱未酙酌說明,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綜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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