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12,1996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 曹清煌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係雲林縣政府職員,涉犯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二崙鄉○○段一九九-二地號及公館段七地號之地籍謄本,認為因與認定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無涉,爰不予審酌,亦已加以說明。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曲理枉法,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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