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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雙管手槍、土造鋼管長槍罪刑,對於上訴人製造之土造雙管手槍一支及土造鋼管長槍四支,認為可發射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已敍明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六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查前引鑑驗通知書就上訴人製造之各該槍枝若裝填子彈適當,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既已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原審未再傳喚鑑識人員到庭說明及具體試射,原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至於上訴人製造之子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是否可供上開槍枝使用,因與各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涉,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顯然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查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尚無前科,而其擁有槍枝之數量匪寡與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亦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屬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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