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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係其與張宏年共同購買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及證人張宏年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證於不顧,並稱:原審未再傳訊張宏年,及未審酌其犯罪情狀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證人張宏年於第一審偵審中既已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喚調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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