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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二七點四七公克)、電子秤一台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安非他命係伊以向胞妹借得之款項購入,以供自用,電子秤則係用來秤量安非他命,以免每次吸食過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至本案係由何人向警方檢舉,與上訴人罪責之成立無涉,又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出售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未調查本案之檢舉人及該人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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