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25,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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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何俊墩律師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辛 ○ ○
丙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郭陳美枝
戊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何俊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五三三六、五三九四、五六○五、五六七一、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丁○○、辛○○、丙○○、甲○○、乙○○、郭陳美枝、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係現任高雄縣縣議會第十三屆副議長:其於競選該縣第十三屆縣議員期間(競選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同年月二十九日為投票日),為高雄縣第一選區(包括高雄縣鳳山市、鳥松鄉、仁武鄉、大社鄉、大樹鄉)候選人,竟與其子即上訴人己○○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上訴人丁○○、辛○○、乙○○、丙○○、郭陳美枝、戊○○、甲○○等人及另案起訴之陳義明、陳淑芬,共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縣議員競選期間,經由庚○○提供賄選費用,推由己○○與前述樁腳丁○○等人行賄方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在其選區範圍內,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應投票給庚○○;

其中己○○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鳳山市○○路六十二號內,同時一次向張縛、張李厭夫妻行賄,共交付賄款三千三百元(包括其家中共十一人賄款),由張縛、張李厭共同收受,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在鳳山市○○○路二二一號內,向蔡光永一人行賄,並交付賄款三百元;

丁○○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向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經營「五甲清粥小菜」之郭石能本人行賄,交付賄款共七千八百元(包括其家屬及其店內員工、員工家屬共二十六人賄款),郭石能因而投票給庚○○;

辛○○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在鳳山市○○○街八十六巷七號,向陳侯艷綢一人行賄,並交付三百元;

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鳳山市○○○路八十號,向張榮生一人行求賄賂一票三百元,要求投票給庚○○;

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鳳山市○○街八八號,向莊尾裡一人行求賄賂一票三百元,要求投票給庚○○;

郭陳美枝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鳳山市○○街四十號,向陳蘇瑞香一人行求賄賂一票三百元,要求投票給庚○○,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在鳳山市○○街九九號,向蔡漢卿行賄,交付賄款三百元(起訴書誤為一千八百元);

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鳳山市○○街十一之一號,向劉郭和妹行賄,交付賄款六百元(包括其夫劉文森賄款);

甲○○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鳳山市○村街四三巷三號內,向廖元鳳一人行求賄賂一票三百元,要求投票給庚○○。

庚○○因而達到當選之目的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庚○○、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辛○○、丁○○、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丙○○、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郭陳美枝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丁○○、辛○○、丙○○、甲○○、乙○○、郭陳美枝、戊○○等七人(下稱丁○○等七人),僅就其個人犯罪之部分,分別與庚○○、己○○二人為共同正犯,理由欄內亦說明丁○○等七人之間並非共同正犯(見該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甲、二之㈩)。

而主文內則諭知辛○○、丁○○、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丙○○、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致生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之疑義。

又原判決既認定丁○○等七人,應僅就其個人之犯行部分,與庚○○、己○○二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丁○○等七人對於其未參與之部分自無刑責可言,乃原判決竟將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非關丁○○等七人犯罪部分之扣押物品,亦於主文內,在各該上訴人科刑項下,均為全部沒收之諭知,併有可議。

㈡按行求賄賂與期約賄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意思有無合致為判斷之標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己○○與乙○○共同向有投票權之張榮生行求賄賂部分,主要係以證人張榮生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供稱:「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我設籍鳳山市福誠里,自然有高雄縣議員選舉投票權」、「在縣議員選舉期間,我的鄰居住鳳山市○○○路六十六號之乙○○曾攜來一份名冊,要求我在該名冊上簽寫我戶內選票名字,並表示將來要向伊買票(每票三百元),我乃依乙○○之意思在該份名冊上簽寫我本人張榮生、我母親張洪金來員、我弟弟張文斌、及我太太黃月理等四人名字交給乙○○」、「乙○○係為候選人庚○○助選,但乙○○拿走名冊以後至投票前,我並沒有收到乙○○交付之金錢」等語(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卷第九十二頁),為其憑據。

張榮生上開供詞如可採信,則其雖尚未收受賄賂,然其與乙○○之間意思如已合致,上訴人庚○○、己○○、乙○○三人此部分似應成立期約賄賂罪,原判決論以行求賄賂罪,於法即有未洽。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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