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3,1996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黃○雄、李○雄、李○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財政部關稅局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三)台普密鑑字第○○三四一號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在公海上以漁獲和他船換取之香菇等物係大陸地區之物品,並無走私之故意等語,亦說明該香菇之包裝紙箱上印有閩東香菇福建省閩侯城關土產總經銷字樣,此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上訴人等不能諉為不知,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走私之犯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