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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及搶奪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與友人陳○麟、陸○貴、江○秋等人一起打保齡球,不可能分身作案等語,及其所舉證人陳○麟、陸○貴、江○秋之證言,認為彼此所供情節不符,顯係卸責或迴護之詞,皆不足採。
就上訴人另稱:被害人所指歹徒乘騎之機車(係上訴人之妻江雅琳所有),於案發前已借與他人騎用云云,則以上開機車平日均為上訴人騎用,已經江雅琳證述甚明,而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先則供稱機車借與其姊夫詹○義乘騎,經江雅琳、詹○義否認後,始又改稱係借與友人黃宗欽云云,因認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稱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已陳明前揭機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案發之前,係借與黃○彬乘騎,原審未依聲請傳訊查明,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所為上開機車借與他人乘騎之辯解,原判決既已詳敍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則上訴人先後一再變更供詞,請求傳訊證人黃○彬證明其機車借用情形一節,原審縱未調查,因顯然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亦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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