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70,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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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施○及林黃○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施○、林黃○嬌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將安非他命置於桌上,施○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且其並不認識林黃○嬌,不可能轉讓禁藥予林黃○嬌云云,及施○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語,皆非可採;

上訴人聲請傳訊林黃○嬌到庭對質,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置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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