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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貸款予三人,足見並非常業犯,且原判決未能酌情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貸放款項之對象超過三人為必要,上訴意旨憑其個人意見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審判上之職權,自不得以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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