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1996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南縣學甲鎮○○路○○○號,經營新世紀視訊有限電視台,公開播送錄影帶予客戶觀賞,而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發射器材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七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錄影帶分別按裝放置在上址及同鎮建國路八六號興善寺內香客大樓二樓,未經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擅自將上開錄影帶公開播送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台南縣政府新聞室及警方人員,在台南縣學甲鎮○○路○○○號及同鎮建國路八十六號香客大樓二樓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盜版錄影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必須所播放者,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始克相當,此就上開法條之規定觀之自明。

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錄影帶七捲,其中「比彿利超級警探」、「動物奇觀」、「比利小子」等三捲,既載云均屬西片,則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沙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歡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以享有該等錄影帶之著作權,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述其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陰間煉獄」影片,其著作權人為美國滿月電影娛樂公司,一九九一年四月於美國辦理著作權登記,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函附卷可稽(見上更㈡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該片於我國並無送審資料(見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行政院新聞局函送附件上之記載),而上訴人播放此錄影帶之時間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係在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著作權保護協定之前,是該影片,能否作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客體,原審未詳加審認、研求,自難謂為允洽。

又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有常業犯行,係以上訴人顯有以經營有線電視台為常業之意思及行為,而其所公開播放之錄影帶又係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同意之著作物等情為論據。

然經營有線電視台為常業,與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其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因與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審疏未詳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