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6,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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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苟與魏年山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二十包屬實,何以由魏某留下五包,而上訴人毫無保留將其餘轉讓予梁織娣﹖故魏年山與梁織娣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不合常理。

原審未予詳查,率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尚有違誤。

㈡魏年山與梁織娣有弟媳婦關係,則轉讓安非他命者應係魏某其人,上訴人所辯:與之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應可採信。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魏年山共犯轉讓禁藥,亦屬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案審理之魏年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篤行九十一號梁織娣住處前,以原取得之一萬五千元價格,轉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梁織娣,並由上訴人交付之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查,上訴人上開共同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證人梁織娣指證及共犯魏年山供述外,並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核與梁織娣之指證及魏年山之供述情節互符,足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應非子虛。

原審採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並認定上訴人與魏年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無採證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㈠、㈡所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此部分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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