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7,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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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被害人蔡正雄所有之茄苳樹頭,無非以該樹頭在鳳林鎮○○路十九巷八號旁空地發現,惟其他如何毀越圍牆而竊取,如何拖拉該樹頭自公正街左轉信義路、大榮五路及途經大榮二村、中興、山興、箭瑛橋等事實,則無任何證據方法,該部分之事實全憑推定,尚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自失竊樹頭現場至警方發現贓物之處,有二條直達捷徑可通,大約僅一、二公里路程,拖行時間不過二、三十分鐘,如上訴人竊取該樹頭,何以繞行近二十公里而招徭過市﹖此勘驗現場可知,並請求勘驗現場,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屬違誤。

㈢原審以警員袁為星證稱:上訴人可能是故佈疑陣,他認為拖行久了,樹頭在路面上之擦痕會消失,但並沒有消失,才被沿線找到云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不利證據,惟此乃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

且警員查獲時,該樹頭已被吊上鐵牛車,並將車頭昇高而可眾目睽睽,顯見上訴人並無急欲藏匿贓物之竊盜犯行,原審之認定難認合乎邏輯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穿越被害人蔡正雄在花蓮縣鳳林鎮○○路一號住處圍牆,以鋼索套住宅內茄苳樹頭一株,再以所有鐵牛拼裝車拖拉,毀壞圍牆而竊取該樹頭得手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查,原審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劉興旺之指證暨失竊現場照片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毀越牆垣而竊盜之事實。

且據證人即警員袁為星證稱:當日全程均有顯著拖痕,且拖行路線連貫並無間斷,並有所繪拖地痕跡路線圖一紙,其拖曳路線復經第一審法院履勘明確等資料,為認定上訴人竊取後,為掩飾犯行,而拖拉該樹頭自公正街左轉信義路、大榮五路離去,再途經大榮二村、中興、山興、箭瑛橋、大榮一村等地,始駛至同鎮○○路十九巷八號旁空地置放之證據,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按原審係依證人袁為星之證述,及其提出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無訛之樹頭拖地痕跡路線圖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掩其犯行而故意繞行遠路,而不以直達捷徑將樹頭運至上開空地置放之事實,是縱原審未履勘上訴人所稱有二條直達捷徑可通之現場,亦不影響原審對該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所云,徒為事實爭執,亦非對原審所為判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再查,原審除依證人袁為星之證述外,尚據失竊現場照片及拖地痕跡路線圖、第一審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並以上訴人與被害人蔡正雄對面而居,平日應輕易知悉被害人宅內之茄苳樹頭,足見上訴人明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竊取之犯行,尚無認定事實不合邏輯之可言。

上訴意旨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採證違法及認定事實違誤,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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